(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屈某、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深圳市能安电力设备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的粤B/LXX**牌号小型客车,在本市XX西路XX立交桥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车头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所骑的无牌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将肇事车辆送至4S店后离开。次日,吴某某委派证人刘某前往处理车辆维修事宜,得知其车辆碰撞处有头发后,吴某某于当晚在其朋友吴某成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同年8月26日4时,被害人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9月21日,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赔偿金,被害人家属亦于同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对吴某某从宽处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资料、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徐某军、罗某会、刘某、吴某成、于某风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书、赔款收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表现和具体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对上诉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是不重的,但是考虑到本案是过失犯罪,案发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积极的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了让上诉人老有保障,建议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对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案发后对被害方家属给予了积极的赔偿且取得了被害方家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经调和;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很好,且年纪已大,其上诉的目的就是需要老有保障。本院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在当前的刑事政策下,适用刑罚要特别注意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刑罚的人道化,以少用、慎用刑罚的方式获取最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案发后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未被作为犯罪追诉,但其再未有过任何犯罪行为,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和上诉人犯罪后的表现,可以显示其再犯罪可能性极低;上诉人临近退休,在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及与被害方完全和解的情况下,若适用刑罚导致其老无保障,显然不能体现刑罚的人道化。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经调和,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欣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远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