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昌民三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4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姜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晓东、张立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已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要求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老四平旱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告打工处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至今一直在沈阳市于洪区小牧羊火锅店住宿。3、昌图县婚姻登记处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未登记。4、昌图县档案局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无登记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姜昀松,8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06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下落不明,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家庭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抚育子女,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姜昀松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80元,至该子18周岁止,每年1月1日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张立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婧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