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因与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劳动与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董某某。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住所地:嘉兴市××路××桥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原告沈某某因与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董某某,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告自1974年1月1日起进入南湖区红旗乡合作医疗站工作。九十年代后期,该医疗站由被告单位兼并,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年终工资65738元(2010年2月发)。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0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底,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回家不用再上班,并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年纪已近56周岁,没有养老保障,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原告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劳动法,未给原告参加社保,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若不能,则向原告赔偿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据1978年6月2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始按月向原告支付某某金至原告去世为止,其中起诉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退休金要求一次性支付。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原、被告不属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体,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二、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养老金待遇,所以不具有另外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没有养老保障不是事实,据被告所知原告在2005年2月份就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某上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明确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即使该《暂行办法》有效,但也已被之后的养老保险条例所覆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这是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没有终止日期,是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一直建立着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并已经在领取养老金,故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某某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是原告从2006年1月开始的工资记录单,证明原、被告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2006年1月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属劳某某同关系,所以所发款项应当属于劳务报酬。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程某,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1日嘉兴市卫生局、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财政局、嘉兴市人事局嘉市卫发(2009)15号《关于某某﹤嘉兴市关于乡村医生参加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实施意见中参保办法第4点明确规定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享受一种以上社会养老保险(障)。而本案原告当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原告质证认为文件内容有待原告方核实,本案原告因征地拆迁的相关生活安置补偿,和社会养老保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为原告已经在享受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2.嘉兴市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始开始享受养老待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项系原告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享受,属于生活保障金,和企、事业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后领取的退休金不同,故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单位的责任。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始在当时××乡××村医疗站从事乡村医生工作,1999年该医疗站并入被告单位,原告的工资开始由被告单位发放。2006年始,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下属禾源社区卫生服务担任社区责任医生,月工资为1000元,其他按医院相关规定发放。2010年底,被告要求原告不再从事该工作。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向嘉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1年3月17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单位性质属事业法人。原告系被征地居民,其自2005年2月始起在嘉兴市社会保障事业局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2009年1月23日嘉兴市卫生局、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财政局、嘉兴市人事局发出嘉市卫发(2009)15号《关于某某﹤嘉兴市关于乡村医生参加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该实施意见参保办法第2点规定:“2009年6月30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机构)执业,不符合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参保缴费,享受养老待遇。”第4点规定:“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享受一种以上社会养老保险(障)。”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10月1日第二次修正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嘉兴市××区××街道卫生院系事业法人,虽原告在被告单位属于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但该条例这项规定施行时原告已超过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定年龄。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已不可能再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依据1978年6月2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往前推算二年时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某某金;其中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退休金一次性支付,之后的退休金按月支付,至原告去世时止。本院认为,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第八条规定:“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此可见,该《暂行办法》的适用主体“工人”是特定的,原告并未提供其属于该《暂行办法》所适用主体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