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鲍甲、阮某某、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与鲍甲、鲍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鲍甲;鲍乙;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鲍甲。被告:鲍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阮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鲍甲、阮某某、鲍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鲍甲、阮某某、鲍乙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和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被告鲍甲、鲍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鲍甲和鲍乙在本案的公告期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鲍甲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鲍乙系被告鲍甲与阮某某之女。2011年2月开始,被告鲍甲以经营缺资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欠款由被告鲍茜茜某某证人,由被告鲍甲和鲍乙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所欠借款发生在被告鲍甲和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鲍甲和阮某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鲍甲和阮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鲍乙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被告鲍甲和阮某某结婚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鲍甲向原告借款26万元和被告鲍乙担保的事实。被告鲍甲和鲍乙辩称:鲍甲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由鲍茜茜某某证属实,诉争借款阮某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借款约定的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鲍甲和鲍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中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之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鲍甲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鲍乙系被告鲍甲与阮某某之女。2011年5月19日,被告鲍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鲍茜茜某某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鲍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鲍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鲍甲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甲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鲍甲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鲍甲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鲍甲和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鲍甲和阮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鲍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甲、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鲍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人民陪审员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