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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学理与蔡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理,蔡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林学理,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蔡芬,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丽水市青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5号人才大厦915室。委托代理人:陶肃,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学理为与被告蔡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理诉称:2011年2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蔡芬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本市区鹿城路207号前,因驾车不慎碰撞由林新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蔡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4034.6元,修理时间为25天,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25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蔡芬负责赔偿。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蔡芬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34.6元及交通费2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林学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蔡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确定书,证明车辆损失已经保险公司定损;4、旧件回收单、维修费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及旧件已回收。被告蔡芬未到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因浙C×××××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应为4034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系原件,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需修理费4034元。原告的车辆至2011年2月28日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4034元。另查明,被告蔡芬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浙C×××××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034元无异议,该损失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因该事故由被告蔡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修理费4034-2000=2034元,由被告蔡芬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送去修理,在修理期间不能上路行驶,致使原告购买车辆为其出行带来便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修理期间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交通费应由被告蔡芬予以赔偿。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因浙C×××××号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免诉累,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交通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损失由被告蔡芬自行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车辆修理费4034-2000=2034元,扣除责任免赔率20%,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034×(1-80%)=1627.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2000+1627.2=3627.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蔡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学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3627.2元;二、被告蔡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林学理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706.8元;三、驳回原告林学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蔡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判咒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