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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从事大理石材料业务,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双方经结算,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大理石货款95000元,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85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余某大理石材料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大理石材料,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余款85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余某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人民币18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春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