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洞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童甲等与吕某某、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童甲;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洞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蔡某某。原告:童甲。被告: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蔡某某、童甲为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代理审判员林中琪、人民陪审员李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童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经本院送达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童甲诉称,原告蔡某某、童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1996年3月16日、1996年4月17日、1997年12月27日向原告蔡某某、童乙借款23000元、9000元、2000元,其中除2000元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外,其余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分别由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两张领款凭证,由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童甲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吕某某、林某某与原告蔡某某、童甲就1995年至1996年间欠款的利息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利息款分别为5860元和8800元,分别由被告吕某某和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林某某于2011年1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蔡某某、童甲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1.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利息款共14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求的月利率调整为1.5%。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两份、借条一份及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向原告蔡某某、童甲借款34000元及约定利息和双方结欠的利息款为1466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蔡某某、童甲提供的两份领款凭证、一份借条及两份欠条经庭审审查,与原告方当庭陈述的事实能印证,结合两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经查实,两被告从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童甲与被告吕某某、林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童甲以夫妻共有资金出借他人而形成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吕某某、林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2000元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偿还的10000元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应先抵充利息款,故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尚欠原告蔡某某、童甲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和结欠利息款4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童甲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000元从1996年3月16日起、本金9000元从1996年4月17日起,均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和结欠利息款466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原告蔡某某、童甲共同负担872元、由被告吕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2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朝辉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政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