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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某某。被告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路××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绘、写真,2009年10月16日经结算尚欠广某制作费5181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绘写真,2009年10月制作费为1943元,2009年12月制作费1657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制作费。尚欠6500元加工制作费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某制作费(喷绘、写真)6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单1份,待证被告截止2009年10月16日前尚欠原告承揽款5181元;3.业务订单各1份,待证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某某广某承揽业务1657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9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喷绘、写真,2009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广某承揽款5181元,被告的经理蒋某东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某某认。2009年12月14日,原告又将已加工的喷绘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经理蒋某东签字并注明了交货时间,该笔广某承揽款为1657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广某承揽费683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1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4657元广某承揽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广某承揽费4657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关系及尚欠广某承揽款的事实,有对帐单及订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尚未支付所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某广某承揽款人民币4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华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陪审员  金 丹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