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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山西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永军、刘军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永军;刘军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山西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东于段。法定代表人梁安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城延昌街16号。被告刘永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曲峪镇小甲头村农民,住临县。被告刘军军,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曲峪镇小甲头村农民,住临县。原告山西东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强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军、刘军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强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刘永军、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强汽车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在被告刘军军作保的情况下被告刘永军以期付款形式购得原告×××、×××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350000元(不含上户费、保险费),被告首付车款3148元,余款349850元及利息35068元,被告在24个月内逐月付清,但合同签订被告提走车辆后,款项一直未正常支付,截至2011年10月,被告方尚欠原告车款本金、利息27992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军付清原告车款、利息279920元,被告刘军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永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原告车款279920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给我的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营车辆效益不好,故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车款本息。被告刘军军辩称,被告刘永军向原告购买车辆我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期限是两年,即到2011年7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刘永军都不得没有找过我,现已过了担保期了,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东强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永军、刘军军签订一份汽车销费信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得汽车一辆(主挂车),车款总价为350000元,被告刘永军首付车款3148元,余款34985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在24个月内逐月付清。被告刘永军购车由被告刘军军进行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永军将汽车从原告处提走汽车(车号为×××、×××)并陆续还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车款及利息。截至2011年10月,被告刘永军尚欠原告车款本金、利息共计279920元。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军支付车款本息共计279920元,由被告刘军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销费信贷购销合同一份、销费信贷月还款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费信贷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永军向原告购车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军支付车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军为被告刘永军购车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军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军军辩称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期满后二年,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刘军军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军支付原告东强汽车公司车款本息279920元,由被告刘军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刘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