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泽波与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波,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陈泽波,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16。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邹茂祺。委托代理人杨赞川。原告陈泽波诉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波,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赞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波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城市绿洲康怡园2座8A号的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232.91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价格为3099.60元,总价款为7219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按合同第六条第3项付款方式付清购房款。2009年10月,被告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原告领到房产证后才发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229.7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少了3.l5乎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相差的3.15平方米共计9763.74元的购房款退回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该款,但被告一直拒绝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退回多收原告购房款976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与被告从签订认购书开始,就已经明确说明该房屋是以总价721927元出售,并注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总价不变,这一点足以证明原、被告当时的约定是按套出售房产。房价不因面积的变化而调整。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产面积,实际面积是232.91平方米,这个面积包括外墙墙体面积,而原告提供的产权面积是按一半计算的。即使面积确有差异,根据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在±3%内不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罗阳镇东山省级森林公园E地块--城市绿洲康怡园2座8A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78.36平方米,套内面积232.91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价,每平方米3099.60元,总价款为721927元。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面积差异在±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套内面积差异值超过±3%的,买卖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套内面积单价多退少补,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若有差异,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博罗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22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后,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第DJ001360**号)。该证记载建筑面积281.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29.7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相差-3.1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而引起纠纷。被告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无异方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本案房屋已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及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根据博罗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本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229.76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3.15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为-1.35%。被告交付给原告房屋的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应退的购房款为9763.74元(3099.60元/平方米×3.15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购房款9763.74元给原告陈泽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巧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