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仝天勋诉王建伟、史为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仝天勋,男,现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委托代理人李珍,女。委托代理人杨赟,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伟,男,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委托代理人阴秀霞,女。被告史为毅,男,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法定代表人赵会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英华,女,住宝鸡市金台区跃进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闫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原告仝天勋诉被告王建伟、史为毅、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天勋的委托代理人李珍、杨赟,被告王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阴秀霞、被告史为毅、被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华、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天勋诉称,2010年11月28日19时34分许,被告史为毅驾驶被告众汇公司所有的陕C244**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陕CK56**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①创伤性休克;②右前臂撕脱伤;③右下肢撕脱伤;④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⑤右胫骨平台骨折;⑥右三踝骨折;⑦右尺骨鹰嘴骨折;⑧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⑨右中指指皮肤裂伤;⑩右足第4趾不全离断”。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好转出院。2011年10月1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为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为201138.48元(医疗费70249.2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6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63.8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了解,被告史为毅系被告众汇公司驾驶员,陕C244**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①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②被告王建伟、史为毅、众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91.54元;③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建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244**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四被告予以赔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为毅辩称意见同上。被告众汇公司辩称,①我公司已于2010年3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将陕C244**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售予王建伟,并约定在付清购车款之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买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②陕C244**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已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②陕C244**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只应按住院日期予以计算;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酌情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9时34分许,原告仝天勋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CK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宝商渭河大桥沿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商渭河大桥中段时,与一辆由北向南逆行的一男性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滑出,人车分离,恰遇由南向北被告史为毅驾驶的陕C2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过,造成原告仝天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力三轮车驾驶员推车逃离现场。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1)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天勋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和操作技能,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力三轮车驾驶员驾驶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为毅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道路紧急情况未尽注意观察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史为毅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5月8日作出宝公交复字(2011)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2011)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仝天勋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伤情诊断为“①创伤性休克;②右前臂碾挫伤;③尺侧皮肤撕脱;④屈侧肌群撕脱坏死;⑤尺神经、尺动脉断裂;⑥尺骨鹰嘴、尺骨茎突、桡骨远端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每3-4日换药一次,进行肘关节主动锻炼,腕关节及指关节被动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去除趾及肘关节内固定,并到骨科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后续治疗,建议其半年后行右手屈指功能重建”。经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01号鉴定书,结论为“仝天勋伤情现评定构成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个;若后期需截肢术,另行评定伤残”。原告仝天勋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70249.20元(住院期间68027.80元、复查2221.40元)。另查,2010年3月29日,被告众汇公司与被告王建伟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贷款车辆上户协议各一份,约定将陕C2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售予被告王建伟。当日,被告王建伟交纳了首付款162100元后,即将该车开走并投入运营。2011年3月22日,被告众汇公司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处为陕C2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又查,原告仝天勋系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钢筋工,其妻李珍系宝鸡市渭滨区怡得手机卖场促销员。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宝鸡市渭滨区怡得手机卖场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贷款车辆上户协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仝天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力三轮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史为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11)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公交复字(2011)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仝天勋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249.20元、误工费35200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766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63.80元、交通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仝天勋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70249.20元(住院期间68027.80元、复查2221.4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仝天勋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3200元,共误工11月。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其误工日期应自2010年11月28日计至2011年10月14日,共320日。对于误工费用的计算,原告虽提交了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工资表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仝天勋的误工费应按2010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30070.36元(34299元/年÷365日×320日)。3、护理费。原告仝天勋主张其受伤后其妻李珍护理8个月,护理费为每月1800元,并提交宝鸡市渭滨区怡得手机卖场证明一份。四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李珍工资表及其他证据相佐证,但根据宝鸡市打工人员现工资标准,每日工资6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2人,除其妻李珍外尚需一名护理人员,其护理费每日按40元计算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护理费17000元(14400元+260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仝天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08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交通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仝天勋系农村户口,根据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个,残疾赔偿金为37667.48元。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仝天勋主张其尚有被抚养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5663.8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另行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仝天勋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较大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仝天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60343.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38343.04元,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责任分别予以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仝天勋负主要责任,被告史为毅及另一肇事方(人力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仝天勋应承担60%责任,被告史为毅与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各承担20%责任。由于被告史为毅系被告王建伟雇员,应由被告王建伟对7668.61元(38343.04元×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为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陕C244**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亦在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为了使伤者及时得到救助,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该部分损失(7668.61元)亦应由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王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汇公司已于2010年3月29日将车辆售予被告王建伟,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渭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仝天勋经济损失129668.61元(122000元+7668.61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仝天勋经济损失129668.61元。二、驳回原告仝天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本院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仝天勋承担1144.50元,被告王建伟承担4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