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街道中××号。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北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c5e365丰田牌轿车一辆,查封被告蔡某某所有的浙c×××××丰田牌轿车一辆,予以诉讼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提出由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次日,经原告审查,签订了浙乐合银白石支行2011保借字第856112011000757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6.465‰计算,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清息,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付利息31264.74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2011年6月21日付利息3142.59元,2011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48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5200元及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465‰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142.59元)和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975‰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以2955200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借款申请的事实。四、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六、借款补充协议,借款补充约定条款。七、股东会统一保证协议书,保证程序合法。八、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浙江农某某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以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65‰,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付利息31264.74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1年6月21日仅付利息3142.59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800元。因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52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要求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55200元及期内利息(以300万元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465‰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142.59元)和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6975‰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以2955200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32870元,由被告浙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