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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徐某、许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赛云,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王荣云,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上诉人徐某因遗赠纠纷、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云、王荣云,被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徐明灯(即被告父亲)已去世。原告夫妇生育二男一女,长子徐某(即被告),次子徐宪隆(已去世),女儿徐丽丽,已出嫁。2009年8月,原告夫妇用12万元在海丰县附城镇南湖新村3栋1号(以下简称新村1号房)购买一套房,面积78.2平方米,购买后,原告夫妇一直居住至2010年2月20日原告丈夫去世。购买上述楼房成交价为14.8万元,还有装修及家具等,该套房总投资18万多元,除12万元外,其余款额为被告付出。新居乔迁时,原告夫妇特邀请亲戚朋友到酒楼聚餐,原告丈夫告知所有客人,将上述楼房赠送唯一男孙徐奕煌(即被告儿子)。但原告表示那是丈夫的意思,原告并不同意赠送孙子徐奕煌。上述楼房房地产权人署名为徐奕煌。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在世重病期间,被告一直在照料,并为其父亲垫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承认领走了其父亲的抚恤费、埋葬费、报销医疗费等45874.89元,但被告亦表示为其父亲付出的远超过这个数目。原告生有三个孩子,长子徐某(即被告)表示上述楼房应归其儿子徐奕煌所有,次子徐宪隆已去世,女儿徐丽丽表示放弃上述楼房及其他财产的继承。2010年6月21日,许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某归还原告夫妇买房款的一半即7万元及归还原告丈夫的抚恤费、埋葬费、报销医疗费等45874.89元。原审法院认为:新村1号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丈夫在世时,曾表示将上述楼房赠送其孙子徐奕煌,楼房的房地产权人也是徐奕煌,现原告否认赠送其孙子徐奕煌,被告认为上述楼房是原告夫妇赠送其儿子的主张缺乏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买上述楼房款12万元的一半(即6万),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丈夫的抚恤费、埋葬费、报销医疗费等45874.89元,因被告在其父亲(即原告丈夫)生前重病期间及丧葬期间,被告为其父亲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等,原告这一请求,依法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75第、第11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付还原告许某购房款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7.49元,由原告负担1200.49元,被告负担1417元。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村1号房的权利证人是徐奕熠,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民事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因该案诉请为占有财物返还纠纷,并不是所有权确权纠纷,为此,关于徐某提出新村1号房所有权人不是其本人,来规避自己对占有财物的返还责任,显然不能成为徐某推责抗辩的理由。首先,徐某已自认许某一审中诉讼要求返还的款项己经被其领取,案件的事实清楚。徐某在父亲逝世后,从许某处拿到银行卡强行取走其丈夫所有的抚恤费、报销医疗费等财物资金共计45874.89元的事实清楚,但随即表示曾支付过医疗费用,意欲将该占有的款项抵销不予归还。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需归还此项占有款理所当然。其次,徐某在其父亲(也即许某丈夫)在世时,提议购买新村1号房,徐某对许某与其丈夫有进行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再者,既许某与其丈夫共有的新村1号房已由徐某恶意侵占属实,且被恶意过户他人,为此,许某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而诉求徐某返还出资款,合法合理。请求归还占有财物出资款并不必然要求一定要对现有产权人提起诉讼,应当区别对待。(二)从一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与许某作出的答辩,在案件事实非常清晰的前提下,许某对不利于自己的不合理判决未提起上诉,是因其始终还是顾及母子之情,对母子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无力再去僵化事态,对徐某所说实际支付款为11万多元而不是18万元并未深究至上诉程序,这并不是许某不懂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而是想退一步便也海阔天空,相信徐某对支付购房款到底为多少,尚且心知肚明也就即可。许某并不奢望徐某会有些许感恩,只想着通过此事感化徐某的良知。现徐某以种种理由上诉,确无奈亦为意料之中的事情。综上,许某请求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庭审时,上诉人徐某提交的《契税完税证》及附属单据9张,以证明诉争新村1号房产权人是徐奕熠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许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经查证,原审法院已查明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徐奕熠的事实。另查明,新村1号房系许某、徐明灯夫妇委托其子徐某并共同出资购买的,新村1号房产权人徐奕熠(徐某之子)即生于1986年10月28日。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房地产证载记为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诉争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许某因不同意其夫徐明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送给徐某之子徐奕熠而诉求徐某返还其占有的许某个人财产,徐某则认为赠送系经许某同意且其追索的民事主体不适格。经查证,诉争款项系许某、徐明灯夫妇委托其子徐某用于购买新村1号房之需,许某对徐明灯赠送孙子徐奕熠之事实并无异议,其仅是不同意将属其个人的财产一并赠送。再者,徐某受其父之嘱咐且亦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产,其并未从中直接获取权益,而是徐奕熠基于徐明灯的赠送行为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据此,上述纷争应属遗赠纠纷,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许某直接向徐某主张返还诉争款项人民币6万元属主体不适格,原审对该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许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原审对诉争抚恤费、埋葬费、报销医疗费人民币45874.89元作出判决后,因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对该项诉争的上诉权利,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617.49元,由被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