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法执保字第9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业民与徐淑申、常维华、张震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孙业民;徐淑申;常维华;张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920-1号申请人:孙业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徐淑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常维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申请人:张震,男,汉族,住齐河县。申请人孙业民与被申请人徐淑申、常维华、张震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孙业民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震的车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震拥有的车辆,车牌为鲁NXXX**号。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泽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