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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11日,两被告因经济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某。后我多次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50元(利息按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到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7日开始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徐某某所提供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周某某、程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周某某、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因原告徐某某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系洪卫琴所提供的,故洪卫琴以自己为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向徐某某主张某某,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洪卫琴与徐某某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以(2009)杭某某初字第225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洪卫琴的诉讼请求。此后,洪卫琴又向本院起诉,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某某,后洪卫琴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程某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7350元(该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1年9月6日止,2011年9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元,由被告周某某、程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叶碧川人民陪审员  张三元人民陪审员  邵君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