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94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应国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曾多次向担保人催讨也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金某、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汪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汪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和2009年11月15日,被告汪某某由应国海担保向原告金某分别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8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5日将上述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由应国海担保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借据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