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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某、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韩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某、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韩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由原告担保于2008年8月28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王某某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也曾协助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王某某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代被告归还给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此后,王某某又就余款向原告催讨,因原告没有能力继续代为还款,故王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余额,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被告金某某还清了借款。原告就代被告偿还给王某某的122000元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台三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金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已经经过法院调解处理。证据二、收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吴某某归还给王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两被告于2009年5月份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时属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09)台三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收条两份,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韩某代被告吴某某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12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两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登记情况,该份证据来自于某某(2009)台三商初字第1008号案卷,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故本院也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1996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经原告韩某担保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催讨,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故王某某要求原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后王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就剩余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对该案进行调解,同日王某某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王某某、金某某、韩某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就其代被告吴某某向王某某归还的122000元本息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出借人王某某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韩某自愿为被告吴某某向出借人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原告韩某在借款人吴某某未归还借款的前提下,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122000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予以追偿。另外,本案原告代为归还的122000元借款本息属于被告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0元中的一部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余款已经本院(2009)台三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约定由被告金某某向出借人王某某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被告金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由原告韩某担保向王某某的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共同支付给原告韩某代为归还王某某的借款本息12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吴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