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繁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晓清与繁昌县安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清,繁昌县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汪晓清,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4697-8。法定代表人:汪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晓清与被告繁昌县安广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清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安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清诉称:2005年底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繁阳二期工程中,订购了一套面积约200㎡左右的别墅,当时口头约定房屋售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同时对房屋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内容作了约定。2006年3月22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6万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直至2010年底,被告要求原告按高于当时约定的房价缴纳房款,原告方知被告要按现在的房屋市场价履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约定的内容交付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广公司辩称:一、原告预交的购房款仅是被告开发的繁阳二区商品房的预付款,并非指别墅的预付款。赵繁生谈话笔录系孤证,且与该收据载明之收款项目不符,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所谓双方间买卖合同有效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告在被告尚未开发和建设的繁阳二区四期工程中欲订购别墅一套,意向价款1800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预交购房款6万元,并由被告开具预收款专用发票。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未曾就商品房买卖签订过认购、订购、予购协议,也未订立过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年底,被告要求原告按目前市场价支付房款。原告拒付,导致纠纷。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安广公司获取繁昌县规划局颁发的繁阳二区四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9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月24日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属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6年3月22日被告预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公司变更信息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提交了安广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工商变更信息表复印件,规划要点批复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11年3月17日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商品房买卖应当尊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收取和交付预付款的凭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法律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按1800元/㎡交付商品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成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繁昌县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繁昌县安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传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