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会东与张珲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东,张珲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曹会东,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珲文,农民。原告曹会东与被告张珲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珲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东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张珲文与刘夕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刘夕亮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于2011年8月22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本金的0.4%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同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导致原告被迫代为还款7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垫付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等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珲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刘夕亮现金人民币伍万,(小写:50000)于2011年8月22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本金的0.4%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以上借款由担保人曹会东做担保,并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直到还清。借款人:张珲文担保人:曹会东2011年8月7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的人民币柒万元正,是有担保人曹会东替借款人张珲文的还款。小写(70000.00元)收款人:刘夕亮2011年9月26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珲文向案外人刘夕亮借款50000元由原告曹会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珲文未偿还欠款,债权人刘夕亮向原告追要,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6日;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到条足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张珲文向案外人刘夕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出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珲文返还原告曹会东垫付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