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甘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甘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0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仍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第3、4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放弃举证期限:3、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4、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只美的牌电饭煲,一辆金轮牌三轮车、一辆脚踩三轮车,一张新床)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共同债务15,000元,现已由被告归还给债权人。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表示自愿放弃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径行开庭。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均不是事实,自己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2、同意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决定。3、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只美的牌电饭煲,一辆金轮牌三轮车、一辆脚踩三轮车,一张新床)尊重原告的处理意见。4、共同债务约73,000元,自己已全部归还给债权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011)绍嵊甘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大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丧偶后再婚,再婚后未曾生育子女。原告在再婚前育有儿子王某乙,于1997年6月5日出生;被告在再婚前育有女儿石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儿子王某乙、女儿石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刚结婚时感情较好,后因在子女教育问题上出现分歧及经济原因,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2010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自此离家外出。2011年3月,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关系无丝毫改良。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了以下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只美的牌电饭煲,一辆金轮牌三轮车,一辆脚踩三轮车,一张新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子女教育问题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失和并逐渐演变成分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请求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王某乙由自己抚养成人并愿意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其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刘某离婚。二、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王某甲承担王某乙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包括:一台电脑,一台容声牌洗衣机,一只美的牌电饭煲,一辆金轮牌三轮车,一辆脚踩三轮车,一张新床均归刘某所有,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刘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赛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