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农民。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七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4.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通话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张鹏辩称:其只向赵某贩卖过二次冰毒,分别为0.3克和1克,其他没有贩卖过。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6月至8月上旬间,被告人张鹏多次向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鹏在本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附近,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2、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鹏在本市钟埭街道职工公寓所门口附近,将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上述二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乙二人想溜冰,后就由杨某乙打电话给张鹏要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在三友新村红绿灯处交易。在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乙二人又想溜冰,就由杨某乙打张鹏电话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后张鹏送冰毒至钟埭街道的职工公寓门口;(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共向张鹏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想溜冰,就由其打电话给张鹏要300元冰毒,约0.3克,半小时后张鹏至三友新村红绿灯处交易。第二次也是在6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又想溜冰,由其打电话给张鹏要500元约0.5克的冰毒,后张鹏让其在钟埭街道职工公寓门口交易;(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杨某乙也向张鹏购买过冰毒;(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鹏即为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张鹏。综上,认定被告人张鹏向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但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鹏提出未向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3、同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鹏在本市当湖街道新华路邮电局门口附近,将约0.3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等人。4、同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鹏在本市钟埭街道美淋缘浴室门口附近,将1克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实本案的证据还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明知是毒品,仍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约2.1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于2011年6月向杨某甲、“小鑫”贩卖冰毒0.5克和2011年8月份向“小丽”和赵某贩卖冰毒各1克和0.5克,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鹏对此提出的辩解可予采纳。被告人张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