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龙昌喜与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昌喜,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龙昌喜,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石马巷8号。法定代表人廖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昌喜与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昌喜,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喜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0年6月7日8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经劳动部门最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但在原告被认定为伤残后,被告一直未到社保局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直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7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被告长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诉请依据是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材料中完全违背了相关工伤认定规定,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未经交警认定,因此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已经向原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异议;3、被告认为原告适用新的工伤认定标准,被告只认可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工伤时间只有12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龙昌喜于2008年2月应聘到长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部现场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长源公司为龙昌喜缴纳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7日8时40分左右,龙昌喜在上班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17日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11月2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龙昌喜于2010年9月27日以“特殊原因”为由向长源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12月30日龙昌喜领取了成都市医疗保险局拨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9304.40元。龙昌喜辞职后,于11月11日、12月13日领取工资共计4190元,并认可2010年6月、7月、8月工资已支付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合同、请假条、辞职报告、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拨付单及收条、社保减少表、工资表、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龙昌喜所受伤被依法确认为工伤九级的事实清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因长源公司为龙昌喜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龙昌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长源公司支付龙昌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10个月...”,故长源公司应当支付龙昌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因长源公司已支付了龙昌喜自工伤至辞职时的工资,故其要求长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昌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龙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长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