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与李仁泉、沈菊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李仁泉,沈菊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美娥。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李仁泉。被告:沈菊英。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仁泉、沈菊英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朱纪华,被告李仁泉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床垫等进行了价格评估。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一个半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李仁泉合伙对外开展贸易业务(国内业务以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国外业务以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双方约定:李仁泉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贸易业务,由原告提供资金,所得净利润和亏损以原告得60%、李仁泉得40%分成。在合伙期间,经营的出口韩国的床垫、枕套业务发生严重亏损,原告为该项业务共支付资金6,079,385.50元,除少量产品出售后回收资金1,462,724.02元外,目前成品和半成品积压。此后被告李仁泉未能积极处理,至今未按约定承担责任。2009年5月15日,曾以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款4,616,661.48元的40%计1,846,664元,要求二被告提取合伙期间库存的40%产品即成品床垫16,684条、成品枕套4,756条、白坯床垫布14,000米、白坯枕套布12,800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仁泉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合伙关系,也没有以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过业务,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被告沈菊英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30日由原告与被告李仁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所得以四六分成,原告得60%,被告得40%的事实;2、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共二十五组(在(2009)绍商初字第1461号案件中已提交),以证明原告为双方合伙的韩国小棉被出口业务付给浙江省祥隆工贸公司等三十家单位原料、印染加工、包边加工、运费等费用合计6,079,385.50元的事实;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兑换水单四份、贷记通知一份、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进账单一份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证明出口韩国的业务采用美金支付,根据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462,724.02元,以证明韩国出口业务中已销售的棉被、枕套折合人民币为1,462,724.02元的事实;4、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该笔出口业务尚有库存数量为:成品床垫41,711条、枕套11,889条、白坯床垫35,000米、白坯枕套32,000米,其中成品床垫中有1,917条为次品,起皱597条、油渍778条、色差542条,这些库存中白坯留存在加工单位,染色加工后的产品留存在原告仓库;5、绍兴县绿叶针纺织厂销售码单三十九份,以证明为本案出口业务需要,原告向绍兴县绿叶针纺织厂购买白坯原料时,提货人均为两被告和被告李仁泉妻舅沈德根的事实;6、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09年6月11日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仁泉与原告合伙开展出口韩国业务,其中出口床垫62,656条,枕套37,990条,后来退货床垫9,000条,出口合同价床垫为7.75美元,枕套为2.05美元,后因质量问题,实际收到货款185,545.72美元和人民币67,284元的事实;7、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因该合伙业务的盈利情况。因无法审计,故原告申请就本案合伙的床垫和枕套单件成本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床垫制造工艺单一份,以证明制作本案所涉床垫、枕套所需工艺名称和原材料情况。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本案所涉出口韩国的床垫市场成本评估价值为53.60元/件,枕套的市场成本评估价值为13.10元/件;8、由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办事处和靖江街道靖东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业务因为原告没有进出口权,所以挂靠在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业务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同时证明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9、2006年1月28日的聘任书一份(系复印件),聘任书的签字人为杭州严氏纺织公司的严伟民,聘任被告李仁泉为杭州严氏纺织公司业务二部的经理,并对其报酬予以界定,即以业务费四六分成,具体是严氏纺织六成,被告李仁泉四成,证明2006年1月28日被告李仁泉受聘于原告,职务是原告业务二部经理的事实;10、暂住证一份,该暂住证是两被告为原告打工期间,被告沈菊英在原告所在地派出所办的,暂住证上对被告沈菊英的身份界定是企事业雇佣临时工,即被告沈菊英是原告的职工,暂住地址为原告厂里;11、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四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仁泉在2006年2月份时的身份是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需要说明的是杭州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业务单位;12、购销合同二十份(均系复印件),二十份合同上都有原告公章,用以证明在2000年1月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李仁泉的身份是原告业务员的事实;13、2007年6月1日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系复印件),原件由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持有,该复印件是被告从明元公司复印来的,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所起诉的太空被是原告和明元公司签订协议中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在该协议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亲笔签了协议;14、生活费收据六张(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08)绍民二初字第999号案卷中),时间是2006年3月到2007年2月,发放生活费的是本案原告,领取生活费的是本案被告李仁泉,用以证明该期间被告李仁泉的身份是原告职工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在被告李仁泉给原告打工半年后,被告李仁泉到原告处催讨工资,被原告扣留了车辆、手机,强行逼迫被告李仁泉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被告李仁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证据2,两被告质让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所对应的业务与两被告无关,也与原告主张的协议第五条所载明的业务无关,其中部分证据中出现“李仁泉代”的字样,是因为被告李仁泉于2007年2月底离开原告,此后经常去原告处催要劳动报酬,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伟民叫被告李仁泉把汇票带到四川去,因为被告李仁泉本身在四川也有业务,所以是一个帮忙行为,在汇票上签了这几个字;对于原告陈述的支付货款的情况,两被告也均不知情。对证据3的三性两被告也提出异议,对于证据反映的情况两被告均不知晓,且无法体现出合伙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不清楚也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两被告对其中由被告李仁泉签字的三份码单和被告沈菊英签字的一份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沈德根”系被告李仁泉妻舅的身份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讨要工资过程中被扣留而签订的,为了讨要工钱,被告李仁泉不得不偶尔再给原告干活,包括在证据2中体现的把原告的汇票带到另一家单位去,故对于被告签字的销售码单,只能证明被告李仁泉继续为原告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合伙关系;原告自己陈述支出了700多万元的布料款,从而不能证明在销售码单上签字的人就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沈德根作为被告沈菊英的弟弟,其签字的码单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系。对证据6,两份证据本身存在问题,其中第二份情况说明实际出具时间就在开庭前几天,但时间却写为2009年6月11日,出具单位存在作弊情况;情况说明的内容均没有关于原、被告在这笔生意上存在合伙关系的文字,只说明了被告李仁泉在这个生意上起了穿针引线的作用,发生韩国小棉被生意的双方是原告和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泉并没有关系。对证据8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证明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证明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一个法人企业,它就是我国民法上的独立民事主体,所以两份证明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就认为是一个公司,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7,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据以评估的由原告提供的资料,到底有哪些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从来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关于合伙的财务凭证和财务资料,所以,据以审计的材料是不合法的。对资产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是:该份评估报告违背了评估的三原则即独立、客观、公正,具体表现是评估报告在评估范围、评估结果和评估结论这三个专题下面就本案的案情作出了与法院不一样的界定,法院界定是合伙一案,而评估报告的界定是“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与李仁泉合伙盈亏分配案件”,这两句话是完全不一样的,评估机构应当是中立的,人家委托你干什么就干什么,没有权利对案件的权属进行界定;2003年财政部相关文件明确要求评估师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确认或者发表意见不能超出注册评估师职业范围,这就是评估过程中第一个不公正、不规范、不合法的表现;第二个不合法的表现是本案原告是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但在评估报告中第四页出现了“2007年6月1日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即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这个第三人也出现在评估报告中,这是奇怪的事情,评估报告中说合同是严氏进出口签的,面料是严氏进出口公司买的,出口也是该公司出口的,故评估报告可能错位了,可能将其他案件的材料拿进来评估了;第三个异议是评估报告第六页第六条评估基准日这个专题下面,评估单位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干脆作为一个单位出现了,这就是说评估机构直接将案外人拉进来,并且将它列为一个主体。综合上述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9,原告质证后对其中利润四六分成的内容予以认可,并认为是合伙条款之一。对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当时办暂住证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李仁泉经常要跑杭州,买车后为了登记杭州牌证的需要而办理了暂住证。对证据11中提到的5万元钱的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当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万元,被告提供这份情况说明后原告予以认可,故同意扣除,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李仁泉的身份。对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这都是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开展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其中原告与杭州沁园春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就与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的第四点应收款相对应,印证了被告李仁泉以原告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故都是双方合伙期间开展的业务。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该份购销协议中的床垫及枕套就是本案讼争的原、被告合伙出口韩国的那笔业务。对证据14,原告质证后认为,因为当时还在合伙期间,不可能对每一笔业务进行分割,当时被告李仁泉因为生活费困难,提出向原告借,这笔费用中的7万元实际是借款,并不是生活费。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各自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如下:证据1,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2和5,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该二组证据均不能起到证明原告主张的作用,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虽然在形成时间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两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能互相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也能印证,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情况在证据6中也有所反映,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出口韩国床垫、枕套业务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完成的材料,对于与证据6相印证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其中由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艺单与证据6和13均能互相印证,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行为和结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至于被告辩称的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的关系情况,并不属于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对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该两份证明以及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初与被告一起合伙开展出口韩国业务的应为本案原告,而非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两被告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12、14,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仅凭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仁泉间就不存在合伙关系,即该些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作用,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李仁泉经协商,约定双方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业务利润在净利后按原告得60%、乙方得40%分成。2007年6月,经被告李仁泉介绍,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下达给原告一笔出口韩国的床垫、枕套业务。因原告无进出口经营权,故由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出面,与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下达出口床垫订单数量150,000条、枕套订单数量40,000条,床垫成品价格美金7.75元/条,枕套成品价格美金2.05元/条,由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客人开信用证及T/T给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银行,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出货后20天内支付给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佣金2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向韩国客户共发送床垫62,265条、枕套37,990条。后因客户收货后发现有的质量问题,在经协商后除退回9,000条床垫外,其余床垫和枕套均进行了折价处理。此后,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共收到韩国客户支付的货款185,545.72美元。同时,应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汇入浙江凯喜雅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7,284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仁泉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对于上述韩国床垫业务,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韩国床垫小棉被业务,由被告李仁泉放单,李仁泉必须积极负责处理,负责陪同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处理该项业务的应收款,李仁泉在该业务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应积极向杭州明元服装厂周顺强催讨该业务货款,直至处理完毕为止。”2009年6月11日,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二份,对上述业务的经过情况作出了相应说明。现原告以与被告李仁泉的上述合伙出口业务存在巨额亏损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李仁泉和沈菊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杭州严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元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与被告李仁泉合伙经营本案讼争的出口韩国床垫、枕套业务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但根据2007年9月30日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李仁泉的合伙业务并非只有这一笔,另外还存在许多未经结算或催收的合伙业务,本案讼争的出口韩国业务仅是其中一笔。该协议书第七条也明确约定:双方在合作对外开展业务期间的盈亏,待上述应收款处理完成后,按双方约定的利润和亏损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双方对所有合伙业务尚未进行过最终结算。而对于本案讼争业务,原告也未提交该笔合伙业务已与客户进行彻底结算的相关依据。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仁泉单独承担其中一笔合伙业务的亏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评估费24,780元,由原告杭州严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