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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与张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商厦××楼××室。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张作某某购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个贷字0019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98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高抵字0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南8幢117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02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高保字0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某某仅偿还本金44万元,及2011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拒不偿还本息,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154万元、利息32262.8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54万元、利息32262.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5‰从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止为33471.9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变卖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南8幢117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李某某在22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高抵字0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个贷字00197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高抵字001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编号为温某7472010年高保字0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张某某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南8幢117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李某某在22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借款154万元、利息32262.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0.35‰计算)。二、如被告张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锦苑南8幢117室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71701号、07××02号;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所得价款在22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1元,减半收取9480.5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陈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