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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阿凤与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凤,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张阿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柏祥。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模锋。原告张阿凤为与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终审予以维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柏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位于越都大酒店15B03、05酒店式公寓二套租给被告,租期为十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月租金不少于1850元。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按日千分之三处滞纳金。但自2009年3月起,被告单方面减少月租金至1221元,延续了6个月,同年9月后多人通过多次交涉补到了8月的房租费及之前差额。但自同年9月1日起被告索性分文未付房租,至2011年8月30日共欠房租费88800元,在此期间超过一个月按千分之三处滞纳金99900元,合计1887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房租费888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租费的滞纳金99900元。被告辩称:房租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超过时效不受保护。并且双方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规定,重新装修的费用应该是出租人承担的,被告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维修出租房屋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拒绝维修,之后该房屋被告一直腾空着,也没有再使��,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被告有权暂停租用房屋,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滞纳金按照千分之三的计算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3、滞纳金计算表1份,要求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房产证等相关凭据;对证据3认为无法律依据,该滞纳金系原告单方的计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函件1份,要求证明2009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但原告未维修,故被告没有违约;2、房态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就已暂停租用该房屋,故不存在租金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件;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即使被告停止使用该房屋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与本案存在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函件。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的主楼15B层(实际为第14层)B座B03、B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合同支付了相应对价。2001年,原、被告签订双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原告购买“酒店式公寓”(限每人一套),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租期自2001年10月份起,最长为十年,房租费不少于每月1850元,重新装修费(一般五年一次)原则上由原告负担。2009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寄送函件,认为上述房屋因久未装修及被告自身经营问题,故要求停租直至双方就房屋装修问题达成共识并完成新的装修。该函件寄送地址为绍兴市城南翠园新村2幢202室,该地址即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上原告所载明地址。该函件未送达给原告,逾期退回被告处。被告2009年9月1日起未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相邻的两套房屋。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2011年8月30日止的房租费88800元,有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该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租金支付期限,亦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进行确定,故应当认定为被告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日起的租金,则2009年至2010年相应期间的租金支付日应为2010年8月30日,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一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并认为其已向原告发函要求装修并停租,故不存在租赁费问题,但因该函件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亦留有其他联系方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此,被告单方据此中止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另被告实际租用了原告两套房屋,双方协议中明确为每套房屋的租赁费,故原告租赁费的计算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租费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阿凤房屋租赁费人民币8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阿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元,由原告张阿凤负担1027元,被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