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峰与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柯全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峰;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柯全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峰,男。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喜,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柯全栓,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翠芳,该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峰诉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共同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翠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0年12月14日5时许,王振驾驶豫L038**号普通货车沿周口市西环路由东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沙河桥南时,与因交通事故侧翻的被告柯全栓驾驶的豫HC5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205.32元。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书,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柯全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柯全栓车驾驶的豫HC5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39840元。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我方不是所有权人,只是登记主体,不享有车辆的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柯全栓辩称:1、事故发生前,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发生事故,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王振承担。2根据《侵权法》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本案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应提供司机驾驶证及行车证;2.各项赔偿数额应遵守保险人的特别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豫HC56**车辆未到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豫HC56**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不应为本案被告;3.事故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再按责任不理承担,但本案放弃了王振主要责任的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行为人王振承担全部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李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①医疗费票据5张14205元②住院病历一份③诊断证明一张④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0天及住院花费的情况。证据三、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八级、九级。证据四、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00元。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购车合同,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我方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资格合法、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王振、王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柯全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方的免责事由。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应由王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外购药单据193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12月14日的票据由异议,12月14日已出院,而此票据又为门诊票据;部分票据无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三、有异议,无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无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费不客观不真实,鉴定费票据签章是医院的,而非川汇区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而50元的照相费并非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四、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证据五、该票据无出发地、目的地及日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原件;2.证据二、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的要求,营养费不应支持;外购药不予认可;3.证据三、伤残评定八级依据不符,根据《道损伤员》依据4.8.2a.a眼盲目四级以上,与鉴定书记载只有光感不符;其他同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质证意见;3.其他各项证据同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无加强营养剂护理的医嘱;应提供用药的日清单。证据四不能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人数。其他同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质证意见。原告李峰对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该协议为复印件,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李峰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质证意见对被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5时许,王振驾驶豫L038**号普通货车沿周口市西环路由东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沙河桥南时,与因交通事故侧翻的被告柯全栓驾驶的豫HC5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书,王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柯全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205.32元。另查明:被告柯全栓车驾驶的豫HC5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虽对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肇事车辆豫HC56**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原告李峰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1420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元×20元/天)、4.误工费4585.45元(5523.73元/年÷365天×303天)、5.护理费454元(5523.73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7.伤残赔偿金74488.48元即49713.57元(5523.73元/年×20年×45%)+被抚养人生活费24774.91元、8原告李峰构成三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九级,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予2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1033.25元。即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116585.53元即[交强险责任范围内114873.93元即(10000元+4585.45元+454元+100元+74488.48元+25000元+700元)+商业险应承担1711.6元即(14205.32元+900元+600元-1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585.53元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峰114873.93元。三、上述款项由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峰1711.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峰承担150元,被告武陟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柯全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