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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吴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4580-1。法定代表人:万普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龙,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吴小龙、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货款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吴小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是代理勇易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同时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开出增值税发票,此外,欠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承诺一份,证明吴小龙为勇易制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具欠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65吨,每吨单价215元,被告吴小龙出据借据,写明欠水泥款14000元,具借人为吴小龙。随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水泥65吨。此后,因被告吴小龙未能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代理勇易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据借据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同时,借据上写明了具借人吴小龙,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给付日期,原告的负责人在借据中也只是写明了同意借款,而被告也一直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认为该欠款应该由勇易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龙支付原告芜湖市红花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