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元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彭元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标。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彭元珍。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原告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彭元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彭元珍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被告彭元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委托平湖市田中秀制衣有限公司(田中秀公司)生产“艾瑞斯丽”品牌羽绒服,具体工作全部由彭元珍一人办理。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田中秀公司对账时发现桐乡崇福正正裘皮制品厂发往田中秀公司的40125条毛条只有33050条毛条用在原告公司委托加工的“艾瑞斯丽”品牌羽绒服上。其余7075条毛条彭元珍签收后被其占有。彭元珍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职责仅为服装跟单包括检查羽绒服毛条质量,其无权占有属于原告公司的7075条毛条,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元珍返还原告所有的7075条毛条,如无法返还,则由原告赔偿损失242078元。被告彭元珍答辩称:被告并没有侵吞原告的毛条,被告签收只是履行验收毛条的职责。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及清单1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姚春林签收钟正裕发来的毛条的数量、价格、金额,毛条数量共为40125条。2、产品购销合同及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田中秀公司存在着产品加工的业务关系。3、对账单及证明共2份,证明原告与田中秀公司经对账,田中秀公司共收到原告毛条33050条。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认是原告公司的技术总监。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签字都是签收在“验收人”一栏上,只是起验收作用,货物都存于田中秀公司;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田中秀公司有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了毛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自认是受宋晓君聘请的,后来才知道宋是金正贸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彭元珍为抗辩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田中秀公司原职员姚春林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彭元珍所验收、签收的货物均在田中秀公司仓库内。2、(2009)嘉平新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平湖市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彭元珍系宋晓君授权的验收货物人,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姚春林并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亦认可原告和田中秀公司存在产品加工的业务关系,可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和平湖田中秀公司认定侵占有关数量的毛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亦自认是受宋晓君聘请的,故可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虽然被告提供了姚春林的书面证据,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姚春林并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二份法律文书均系国家审判机关作出,且原告亦认可,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杭州金正贸易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宋晓君指派被告彭元珍为技术质量跟单员,驻羽绒服加工单位田中秀公司负责技术、质量及跟单。2006年8月,宋晓君以杭州金正贸易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与田中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金正贸易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羽绒、毛条、商标、吊牌等,由田中秀公司按样衣打样。同年8月,原告向钟正裕采购的共计40125条毛条发往田中秀公司,部分由彭元珍签收,部分由田中秀公司原职员姚春林签收。2010年4月8日,田中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桐乡市崇福正正裘皮制品厂(钟正裕)发给其的毛条共计33050条用在为原告定制的羽绒服上。2010年1月14日,宋晓君与田中秀公司的郑刚经对账,确认田中秀公司共收到毛条33050条,其余毛条为彭元珍个人收取,与田中秀公司、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彭元珍是否将涉案的羽绒毛条占为己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签收了送货单,故田中秀公司自认未收到的部分毛条计7075条为被告实际占有,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证据,被告及姚春林均签收了40125条毛条中的部分毛条,退一步分析,即使被告签收了全部毛条,但签收了送货单并不代表彭元珍未将该货物交付给田中秀公司,因为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毛条是由原告向桐乡市崇福正正裘皮制品厂订购的,由桐乡方直接发往田中秀公司的,田中秀公司作为羽绒的加工单位,争议毛条的流向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仅凭田中秀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宋晓君与郑刚的对账,不足以证明被告将有争议的毛条未交付给田中秀公司,即不足以证明被告将货物据为己有。故原告以被告占有了7075条毛条为由请求返还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原告杭州金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