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栖民一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195号原告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无业。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秋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后被告将其婚前财产全部带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栖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我们在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栖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由双方分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梁某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但尚未构成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秋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岩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