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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吴镇章、吴彩琴等与彭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章,吴彩琴,彭云华,厦门市鹏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刘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吴镇章,男,汉族,1955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吴彩琴,女,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丽娜,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云华,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告:厦门市鹏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信达大厦1号楼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5308-2。法定代表人:王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耿贤、袁波,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恒丰花园C座66、68号4B、4C,组织机构代码70545609-1。法定代表人:李积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俊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新,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吴镇章、吴彩琴与被告彭云华、厦门市鹏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东公司)、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章,原告吴彩琴、吴镇章的委托代理人赖丽娜,被告鹏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耿贤,被告吉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敏,被告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镇章、吴彩琴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彭云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沿海沧大桥匝道由马青路往进岛方向行驶,行至与东孚往进岛方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对向车道跨越中间隔离护栏后由北往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行人吴某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2010年8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彭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镇���、吴彩琴系吴某的父母。被告彭云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投保人保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220000元;2、被告彭云华、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2229.6元(按照40%的赔偿比例),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彭云华未作答辩亦未书面提交答辩状。被告鹏东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海沧大桥检查站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事故之所以发生,海沧检查站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行人是不可以上海沧大桥的,系海沧检查站对死者约束醒酒,让死者上了海沧大桥。2、被告鹏东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于2009年8月25日卖给被告刘建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实际车主刘建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系死者吴某醉酒后碰到肇事车辆的挂车,挂车是属于被告吉顺通公司。3、原告的诉求中部分项目没有事实依据,部分要求的标准过高,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年龄均未满60周岁,关于劳动能力的证明只是由居委会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吉顺通公司辩称:1、闽D×××××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2,本案应��认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比例。死者钱云生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其在禁止行人穿越以及跨越护栏的海沧大桥区域行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其突然穿越行为无法事先进行预见,过错程度轻。3、被告吉顺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挂车在事故前依法转让给被告刘建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刘建新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云华不是吉顺通公司员工,也不接受吉顺通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吉顺通公司未从被告刘建新获得任何车辆经营利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其与鹏东公司分属不同法人单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任何共同控制车辆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运输业务需要处理,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吉顺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4、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数额存在异议。死亡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求中人数众多,花费较高,伙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重新认定。5,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吉顺通公司无需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云华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除了垫付抢救费之外,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造成的诉讼费用,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的抗辩意见与上述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建新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彭云华系其雇员,其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6日01时43分许,被告彭云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沿海沧大桥匝道由马青路往进岛方向行驶,行至与东孚往进岛方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出岛方向车道跨越中间隔离护栏后由北往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行人吴某在由马青路右转进岛方向的左侧车道上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被告彭云华于当天03时15分被带至厦门仙岳医院做酒精浓度检测,属正常。2010年7月20日16时30分,经提取死者吴某心血做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351mg/dl。被告彭云华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准驾不符,行驶中疏忽大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沧认字【2010】第W00019号),认定死者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吴镇章、吴彩琴系死者吴某的父母。3、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的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0年12月23日由吕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载明:兹有吴某(已故),男,身份证号:,据租赁合同该人于2009年4月5日起暂住在湖里区江顺里242号801室。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公章。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云霄县云陵镇享堂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载明:兹有我村吴彩琴,今是失地农民,吴彩琴(女)身份证号码,该农民身体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二子吴钱权(男)350622198110200095和吴某(男)。以及由云霄县云陵镇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吴镇章(身份证号码),该同志长期体弱多病,无业,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靠两子吴钱权(身份证号)350622198110200095和吴某身份证号。该两份证明后加盖福建省云霄县民政局事务专用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宿费票据7200元、交通费票据2000元。5、庭审中,被告鹏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鹏东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以刘建新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约定自2009年8月25日起刘建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鹏东公司名下的闽D×××××号斯太尔牌ZZ415FC61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双方当面检验清楚,自签字之日起闽D×××××号牵引车已交付乙方,该车的产权,经营权和支配权完全归乙方所有,因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车主名称仍保留甲方名称,即日起该车一切债权债务均属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另鹏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9年8月28日与刘建新签订的车辆交接协议,双方约定闽D×××××号牵引车(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证及相关证件)于2009年8月28日交付给刘建新。6、庭审中,被告吉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以吉顺通公司作为甲方,以刘建新作为乙方,双方约定自2008年9月1日起,刘建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吉顺通公司名下的闽D×××××车架,经双方当面检验清楚,自签字之日起闽D×××××已交付乙方,该车的产权,经营权和支配权完全归乙方所有,即日起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违章及对第三者损害等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另吉顺通公司提供一份收车条及收款收据。7、庭审中,被告刘建新自认系肇事车辆闽D/×××××号��型半挂牵引车、闽D×××××的实际车主,被告彭云华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彭云华存在重大过失。8、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40%的责任比例。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确认原告因处理死者吴某的丧葬事宜误工费标准按1500元/月,人数按3人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客运定额发票、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云华��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云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准驾车型不符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抗辩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建新,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购买合同、车辆交接协议、收车条、收据为证。原告质证对车辆购买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车辆交接协议、收车条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只有底联,没有刘建新一方的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建新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后实际交付机动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车辆实际控制权未发生转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D×××××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建新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肇事车辆系投保人保财险公司,其抗辩被告彭云华系准驾不符,依据保险合同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受害人故意情形之外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1、丧葬费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0142元(3357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定死者吴某在厦门市暂住满一年,应当适用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5060元(2925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20天为宜,对误工费标准1500元/月,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为3000元(3人×20天×1500元/月÷30天)。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餐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丧���劳动能力,二被告均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缓解的财产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云华仅因准驾不符才需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死者吴某醉酒后跨越护栏进入不允许行人通行的车行道,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大,结合死者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635202元。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述分析,原告吴镇章、吴彩琴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吴镇章、吴彩琴220000元,剩余部分415202元按照原告主张的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彭云华、鹏东公司、吉顺通公司、刘建新连带承担166080.8元。被告彭云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http:?/??/?www.szshigu.com?/??)》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镇章、吴彩琴220000元。二、被告彭云华、厦门市鹏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镇章、吴彩琴166080.8元。三、驳回原告吴镇章、吴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彭云华、厦门市鹏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原告吴镇章、吴彩琴负担1811元,由被告彭云华、被告厦门市鹏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吉顺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建新负担7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金波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泽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http:?/??/?www.szshigu.com?/??)》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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