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唐秀娟,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若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一个月时间,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相互之间难以沟通,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至今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矛盾已激化到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无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自由恋爱近两年,彼此有很深的感情,双方经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三年来,原被告夫妻非常恩爱,且双方均为小家庭投入了大量的心血。被告没有工作,原告家2010年在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从其姐姐处借了2万元,被告拿出自己在婚前打工挣的6万元用于建房和装修,还借了兄弟刘静1万元,父亲刘松柏2万元,欠刘顺生工钱24500元,欠钢筋款近1万元,总投资近15万元建起新房并完成装修。房屋建好后,被告在家开了商店和娱乐室,每月收入可观。为增加收入,被告又花费1万多元建起猪栏。现被告每天正常工作,双方从未争吵。在双方结婚两年后,被告没有怀孕,经检查得知被告患有继发不孕,为加深夫妻感情,被告又于2011年5月6日向兄弟刘静借1万元,于2011年5月9月原告送被告去18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还去照顾被告的生活。出院后不久,原告提出了离婚诉讼,其实双方并没有矛盾,也没有分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9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因继发不孕住院治疗。2011年6月,原被告正式分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院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系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不注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过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