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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静与程海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程海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黄静,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国棉四厂职工医院四棉社区服务站职工。委托代理人焦成,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珠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博,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海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车辆管理户司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关正街64号。法定代表人益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智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法定代理人李宁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山,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原告黄静与被告程海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焦成、赵博,被告程海峰、被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智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被告程海峰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雇佣的司机,2011年4月8日程海峰驾驶陕A067**号奥迪车沿西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大二附属医院门口时,遇黄静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程海峰避让不及与黄静相撞,造成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康复费2683.5元、误工费14255.38元、后期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24538.88元,同时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海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过错在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这次事故的发生不是第一被告引起,而是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原告应负事故的全责,且原告并没有腰椎间盘突出,而且生活已经可以自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陕A067**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程海峰驾驶陕A067**号奥迪车沿西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大二附属医院门口时,遇黄静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程海峰避让不及与黄静相撞,致黄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8269。9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出院医嘱: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5月3日,6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休息2周。5月17日,5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原告患有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休息2周。原告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2383。50元及按摩理疗费3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做出的西公交简字(2011)第0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静无事故责任。又查,原告系陕西唐华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纺织城四棉社区服务站职工,2011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为2374元。被告程海峰与被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系劳务派遣关系,从2008年5月1日受雇给该单位当司机至今。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就其所有的陕A067**号轿车与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陕A067**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新城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医嘱、医疗费票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经查,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门诊及住院期间均未提及腰椎间盘突出症,2011年5月3日才有病历记载其患腰椎间盘突出,被告辩称原告此病症不能确定是由交通事故所致,二者缺乏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主张及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计算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支付,故出院后护理费按医嘱计算14天。对于原告诉称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峰系履行工作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其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静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2383.50元、误工费1899.2元、护理费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63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