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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云辉与马玉容、朱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辉,马玉容,朱新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原告朱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430。委托代理人邓礼萍,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容,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329。被告朱新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058。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兰,总经理。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云辉诉马玉容、朱新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礼萍,被告马玉容、朱新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辉诉称,被告马玉容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4.26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6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率1.5%。除4.26合同借款外,被告马玉容还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11月10日借款120万元;2010年11月18日借款152万元;2010年9月18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9月18日借款56.6万元;2010年10月22日借款20万元,合计共548.6万元,二项合计共1408.6万元。2011年2月18日,经被告马玉容与原告核算确认,被告马玉容欠原告到期债务总额为1437.6万元(其中本金1128.6万元,利息173万元,违约金136万元),未到期债务317.3万(2011年4月30日到期)。由于被告马玉容无法一次性清偿到期的借款及利息1301.6万元债务,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与被告马玉容就1301.6万元债务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约定到期债务清偿计划、利息及借款手续费计算方式和支付办法。以上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被告马玉容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经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5月20日致函被告马玉容等,限其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然而被告仍不履行。不得己,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2、判令被告马玉容偿还原告到期借款617.3万元,未到期借款1001.6万元,合计1618.9万元;3、判令被告马玉容偿还上述借款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及手续费266.6万元,违约金376万元,合计642.6万元(暂计至2011年7月31日);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马玉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玉容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严重不符。1、关于2010年4月26日约定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3.4万元,而非约定金额860万元。具体到本案,2010年4月26日,答辩人于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万,且所借款项均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到位。被答辩人于2010年4月30日前总共向被答辩人实际借款11笔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53.4万元,即2009年11月25日支付借款50万、2010年12月8日支付借款50万、2010年1月27日支付借款100万、2010年2月2日支付两笔借款计100万、2010年2月12日支付借款25万、2010年3月12日支付两笔借款计45万、2010年4月30日支付两笔借款计40万、2010年5月2日支付借款43.4万。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与2010年4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不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2010年4月26日《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453.4元。2、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85.6万元。答辩人在上述2010年4月26日《借款合同》之外,又向被答辩人借款6笔共计385.6万元,即2010年5月2日支付借款56.6万、2010年5月4日借邓玉明100万转为欠被答辩人100万、2010年10月19日支付借款100万、2010年11月10日支付两笔借款借款计109万、2010年10月22日支付借款20万,该借款总额与被答辩人所述548.6万明显不符。3、答辩人总共实欠被答辩人本金人民币789万元。鉴于答辩人总共向被答辩人借款总额为839万(453.4+385.6万)。2011年2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此,答辩人共欠被答辩人本金789万: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借贷关系实为高利贷,除实际到位借款839万元之外,答辩人所欠其它债务均属非法之债。1、2010年11月30日《欠条》、2010年1月27日《欠条》、2010年2月2日《欠条》及2010年3月12日《欠条》均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上述《欠条》所示款项因实际未到位而未发生借款的效力,应为非法之债,故上述《欠条》因缺泛事实基础归于无效。2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看,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贷款手续费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2、从实际借款金额看,部分借款是通过计算复利后再次转化成借款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息。三、关于本案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的问题。1、答辩人所借款项部分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部分约定利息但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于高于法律规定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受保护。具体如下:(1)2010年9月18日《借条》约定借款100万,约定利息为1O%,明显高于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应支持。(2)2010年9月18日《借条》约定借款100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期内应为无息借款。(3)2010年10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且约定违约金1%高于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受保护。(4)2010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及贷款手续费为每月60000元,该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同时,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民间借贷,收取贷款手续费无法律依据。(5)2010年10月22日《借条》约定借款20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期内应为无息借款。(6)2010年11月18日《借条》中显示内容是利息,并非实际借款。从该《借条》书写内容看,上述约定利息不仅高于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甚至是计算复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贷款手续费的问题。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性质上属民间借贷并非银行借贷,银行借贷存在贷款手续费,但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只有本金及利息,并无所谓的贷款手续费。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收取贷款手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若干问题意见》第23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由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四、关于《借款合同》(一)及《借款合同》(二)的法律问题。1、2010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一)及《借款合同》(二)并未实际支付约定借款,双方借款应当以原来实际借款数额为依据进行结算。根据《借款合同》(一、二)第一条约定“被答辩人已于2011年2月18日将款项全部支付到位”,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并未支付借款,也就是说在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无实际发生支付借款的行为。因此,该合同只是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签订的。然而从答辩人的前期实际借款总额与上述《借款合同》(一、二)约定的借款数额对比看,《借款合同》(一、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被答辩人通过计算复利的,且计算的复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甚至达到本金的一倍。2、关于每笔借款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实际借款为人民币789万,双方应当以此实际借款金额为基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利息。五、关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及项目问题。1、双方借款数额不能以2010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一)及《借款合同》(二)为基础进行结算。因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一、二)约定借款,依法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依据进行结算。2、被答辩人第二项请求无计算依据。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民间借贷发生诉争,从平等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理清的是借款金额、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据此,双方必须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依据进行结算,但被答辩人仅凭《借条》累计的数额为基础,并将本金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得出答辩人须偿还借款的数额,明显脱离了基础法律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借款总额与事实严重不符。3、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关于利息及手续费266.6万元诉请,利益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违约金也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不应当给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因与被答辩发生借贷关系,但实为高利贷,除实际发生借款金额外,其余为非法之债,答辩人实借被答辩人789万,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故请求驳回超出789万借款之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容为了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并立下相应的借据,分别如下:1、2009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容、朱新光向黄玉青借款100万元,立下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360天;2、2009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100万元,立下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3、2010年1月27日被告马玉容向黄玉青借款100万元,立下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4、2010年1月27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100万元,立下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5、2010年2月2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100万元,立下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6、2010年2月2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100万元,立下一张10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7、2010年3月12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70万元,立下一张70万元的欠条,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8、2010年3月12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70万元,立下一张7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9、2010年4月29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43.4万元,立下一张43.4万元的借条,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10、2010年4月30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40万元,立下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11、2010年4月30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36.6万元,并立下一张36.6万元的欠条,保证人为朱新光,约定借款期限360天;以上借款,朱新光除了2009年11月30日的一张100万元的借条外,对其它借(欠)款均作为保证人签名。以上借款,原告朱云辉与被告马玉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6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每超期一周还款违约金20万元等,并由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此后,被告马玉容又向原告借款6笔并分别立下字据,其中:1、2010年10月19日签订100万的《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利息,违约金按日1%计算,以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宏景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0日;2、2010年11月10日签订120万的《借款合同》,利息及手续费每月6万元,违约金按一天1万元计算,并约定由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玉雅居A栋8C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以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账号10×××21的人民930365.92元双方共同监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0日;3、2010年11月18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152万元,并立下152万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及违约金,但注明本款是利息转入,合计152万,约定借款期限90天,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4、2010年9月18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100万元,并立下100万元的借条,月息为10%,约定借款期限120天,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5、2010年9月18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56.6万元,并立下56.6万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报酬28300元,借款期限120天,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6、2010年10月22日被告马玉容向朱云辉借款20万元,并立下20万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容、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及《借款合同》(二)对剩下的到期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手续费按2%计算;另查,被告在2011年2月1日转入宝鸿置业公司的农信社账号为68×××45打入50万元作为还款。黄玉青已出具了书面声明本案的借款实质权利人是原告而非其本人。马玉容与朱新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玉容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借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的计算有异议。其中,被告认为借款的前面八张借(欠)条(借条1-8)是四笔借款,并非八笔。2010年4月30日的36.6万没有到账,应当以银行的转账记录来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但原、被告在庭审也承认除了现金转账外,部分借款是现金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八张借条中,另外四笔借款分别属于同一笔借款,因此,原告提供的十一张借(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玉容应当偿还到期的债务860万及利息。由于朱新光与马玉容系夫妻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朱新光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上述借条的利息部分借条未注明或者有涂改,但原、被告在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可视为对利息重新约定,即月息为1.5%。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年后的违约金为“每超期一周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因此,超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2010年11月18日的152万借条的问题,该借条的下方清晰注明该借款就是利息转入而来,因被告辩称本借条并非借款,是利息滚利所孳生,不是本金。因此,本院对该借条债务不予确认。此外,原、被告对于2010年10月19日的100万的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0日的12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0年9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本金部分予以确认。但对于手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述三张借款的利息或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上述的借款的利息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另,2010年11月10日签订120万的《借款合同》,约定以玉雅居A栋8C房产作抵押,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权没有生效。关于2010年9月18日的56.6万元借条约定的报酬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2010年10月22日的20万元借条均没有注明利息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因此,该笔借款20万元,应从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1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所归还50万元,无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为到期本金为宜。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一)与借款合同(二),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解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789万元,是被告根据银行转帐票据计算出来的,不能排除现金支付,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云辉与被告马玉容、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及《借款合同》(二)。二、被告马玉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云辉借款本金810万元(已扣除已还本金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一年内,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其中:150万元(已扣除已还本金50万元)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200万元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计算;200万元从2010年2月2日开始计算;140万元从201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43.4万元从2010年4月29日开始计算;76.6万元从201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借款期满一年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新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马玉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云辉借款本金37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120万元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100万元从201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56.6万元从201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新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马玉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云辉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0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新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38元,由原告承担9456元,由被告承担679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利 莎曾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