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德明、王美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德明;王美花;孙书梅;许浩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许德明,系死者之父。原告王美花,系死者之母。原告孙书梅,系死者之妻。原告许浩冉,系死者之女。法定代理人孙书梅,系许浩冉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婷,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德明、王美花、孙书梅、许浩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明、王美花、孙书梅、许浩冉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19时18分许,许凤伟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载许健)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处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右侧与对行的赵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张雪连、赵玖栋)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损失1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9时18分许,许凤伟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载许健)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点处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右侧与对行的赵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张雪连、赵玖栋)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许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凤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辉无责任。赵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四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9800元等,在本案中四原告只主张1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许凤伟与赵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许健死亡,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赵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四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本案中,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和主张,不予采信。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四原告损失中,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德明、王美花、孙书梅、许浩冉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许德明、王美花、孙书梅、许浩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