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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陶某甲。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卫。原告陶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先后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相互间又缺乏彼此信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渐淡漠。2007年7月左右,原、被告双���开始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陶某乙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双方婚姻事实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自2007年开始分居也是事实。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的30%到40%支付抚养费。从2007年7月到现在婚生女儿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其中教育费加医疗费合计7428.52元,一半是3624.26元,生活费28800元,应由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嫁妆应归还给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没有固定住所为由,要求原告提供20000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并于2007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儿陶某乙一直在被告肖某父亲家里抚养,共花去教育费4260元,医疗费2848.13元(剔除重复的发票)。另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肖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现在原告住处。原告陶某甲主张结婚时彩礼、酒水及装修房子的费用是向亲戚借的,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还查明,现在原告陶某甲处有被告肖某的婚前财产,包括棉被共8床,羽绒被2床,毛毯2床,布毯4床,被套4床,枕芯4只,枕巾4套,枕套4套,餐具1套,茶具1套,三层不锈钢蒸锅1套,不锈钢水桶2只,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1只,皮箱2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电熨斗、熨衣板1套,痰盂2个。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平水镇若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教育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嫁妆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四年,原告起诉来院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儿陶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原告认为对小孩的教育是城市里好一些,女方父母教育方法不对,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陶某乙多年来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仍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稳妥;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直至陶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负担的小孩抚养费为每月600元。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7月以来小孩抚养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承认2007年7月以来小孩一直由女方抚养,并未与自己共同生活,且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应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承担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案件起诉前一月)的小孩抚养费共计30000元(小孩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计入抚养费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主张,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根据嫁妆清单进行了清点、核对,其中原、被告无异���的物品,包括棉被8床,羽绒被2床,毛毯2床,布毯4床,被套4床,枕芯4只,枕巾4套,枕套4套,餐具1套,茶具1套,三层不锈钢蒸锅1套,不锈钢水桶2只,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1只,皮箱2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电熨斗、熨衣板1套,痰盂2个等,本院依法确定其为被告肖某在原告处(越城区城南温馨花园20幢601室)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陶某甲返还。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物品,主要是电火锅1个,冰箱、彩电、洗衣机各1台,原告认为电火锅无法确定,冰箱、彩电、洗衣机家里只有一套,但是两人结婚登记之后购买的,因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有电火锅,又无证据证明冰箱、彩电、洗衣机系其婚前财产,应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电火锅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确定原告家里的1台冰箱、1台彩电、1台洗衣机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依法确定1台冰箱归原告陶某甲所有,1台彩电和1台洗衣机归被告肖某所有。另外,原告当庭提交凌彩珍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曾向女方送去彩礼共计40000元,并提出在被告退还彩礼的情况下才返还嫁妆。因其主张缺乏合理依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主张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没有固定住所为由,要求原告提供20000元帮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被告承认自己住在父母家里,且认为原告也没有自己的房子,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的经济状况亦明显好于原告,可见,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帮助,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提供帮助,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陶思妍由肖某负责抚养教育,陶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600元,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其中,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应负担抚育费2400元,限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三、原告陶某甲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小孩抚育费30000元(已包含教育费、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陶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棉被8床,羽绒被2床,毛毯2床,布毯4床,被套4床,枕芯4只,枕巾4套,枕套4套,餐具1套,茶具1套,三层不锈钢蒸锅1套,不锈钢水桶2只,不锈钢脚盆(大中小)各1只,皮箱2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电熨斗、熨衣板1套,痰盂2个;五、原告陶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住处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肖某;冰箱一台归陶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