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袁秀菊与曹延红、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菊,曹延红,王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975号原告袁秀菊,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延红,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王光明,男,汉族,1959年3月13日出生,住高唐县。原告袁秀菊诉被告曹延红、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文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延红、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曹延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91024-10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王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延红未清偿借款。被告王光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曹延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延红、王光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延红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的签字和按手印。证据二,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秀菊编号为091024-10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月利率:1.5%。保证履行合同。借款人(签字):曹延红2009年10月24日。证明原告袁秀菊向借款人曹延红提供了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1.5%。证据三,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2200元。被告曹延红、王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曹延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091024-10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王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1.5%。甲方还款付息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4日前付息一次。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甲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合同未还款数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诸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延红未清偿借款。被告王光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曹延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0年4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曹延红向原告袁秀菊借款30000万元,由被告王光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曹延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曹延红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曹延红偿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给付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应予支持。但按未还款数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致使被告所应承担违约金畸高,应予适当降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光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延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延红向原告袁秀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0年4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延红给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200元;三、被告王光明对上述第一、二项过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光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延红追偿。以上过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曹延红负担,被告王光明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凤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