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牛皮,至2009年1月,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31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真奇鞋业欠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伊美特皮革店货款52310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新欠条更换旧欠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一直不予偿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23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有一部分的皮要退还给原告。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231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充分予以证实,被告亦予承认,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5231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减半收取4515.5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