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庆宝贪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曾庆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吉刑再字第8号申诉人曾庆宝,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原系吉林省柳河县粮食局劳动服务公司副经理兼粮食器材站站长,住广东省番禺市大石镇洛溪新城如意花园三街三栋40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199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曾庆宝贪污一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7日作出(2001)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庆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监字第6-1号再审决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庆宝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01)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逢春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代理审判员 王铁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赫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