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卫东与陈卫刚、何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卫东;陈卫刚;何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5号原告何卫东。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委托代理人虞建军。被告陈卫刚。被告何国华。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委托代理人王旭青。原告何卫东为与被告陈卫刚、何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及(2010)金义商初字第3355号案件的实际情况,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陈卫刚及其与被告何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007年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19000元,已付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无故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费6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卫刚、何国华辩称:一、染色费已经多付;二、承揽物即袜子大部分没有取回,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三、08年2月2日结帐时双方是结算到农历07年年底的帐。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何卫东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欠原告染色费69000元。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方要求周式青到庭澄清本案的一些事情,原告与周式青发生了口角,经派出所协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所涉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可以看出,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周式青,存在强迫、胁迫的情形,至于其中的内容也可能是强迫的结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使用了胁迫的手段。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提供七张收条、三份汇款单。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07年的欠款69000元,另外预付了08年染色款27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原告本人或原告的妻子孙雪英签收的收条,原告认可,对于不是原告本人或其妻子签收的收条,原告不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两张收条及三份汇款单由原告何卫东签收,三张收条为原告的妻子孙雪英签收,两张收条为原告的妹妹何锦花签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袜厂。2007年开始,被告的织袜由原告进行染色,再交给被告指定的定型厂家定型后交还给被告。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2007年的染色业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19000元,已付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的袜子进行染色,并交付给第三人定型,业务往来至2009年2月。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30000元;于2008年7月24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25000元;于2008年10月8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30000元;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50000元;于2009年1月7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50000元;于2009年4月8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40000元;于2009年5月10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30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20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30000元;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20000元;于2009年10月2日支付给原告染色费20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结算2007年的染色费后共计已支付给原告染色费345000元。但至今未对2008年后的染色费进行结算。原告另案对2008年后的染色费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2007年的染色加工费进行结算事实清楚,其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被告也陆续在支付染色加工费,至2009年10月2日已支付345000元。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先用于支付2007年的染色费69000元,其余的276000元用于支付2008年以后的染色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何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