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邢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张付海与乔利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付海;乔利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邢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张付海,1936年12月17日生,男,汉族,邢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利广,1979年7月10日生,男,汉族,沙河市人。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付海诉被告乔利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利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海诉称,9时10分,被告乔利广驾驶冀E×××××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羊范皇羊路口左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利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不但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给我带来精神上的损伤。另查,被告乔利广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名下,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第二份证据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三份证据是原告在矿务局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3623.94元;第四份证据是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伤情,住院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13日,共计住院14天;第五份证据是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每天200元护理14天,另一个护理人员是张赛北,每天53元,护理14天,共1302元;第六份证据是被告车辆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求护理费,原告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需护理人员二人,其公司不同意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也没有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且未提交事故前三年的的平均工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为此其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应按中院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张赛北只出示了工资表,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对原告医疗费、按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确定住院期间合理用药,对于其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其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达不到伤残标准,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提供合理有效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和其他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 被告乔利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医疗费、按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确定住院期间合理用药,对于其他非医保用药等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依法计算,对于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超出20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且未提交事故前三年的的平均工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明,为此我公司不认可,所以应按中院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赛北只出示了工资表,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无医疗机构证明需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达不到伤残标准,无需支付抚慰金,交通费未提供合理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诉讼费和其他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具体同质证意见;如果事故车辆不具备驾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原告举证一、二、三、四、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五,对于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只能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忠禹的工资收入未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张赛北也未向本院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应按护工人员工资计算护理费。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9时10分,被告乔利广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县羊范皇头羊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付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付海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于2011年7月5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1]第201100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利广东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付海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护理费1199.8元(85.7元/天×14天),以上损失共计15523.74元。 另查明,被告乔利广驾驶的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被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利广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乔利广及被告车主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说明二人之间的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99.8元,损失共计1552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本案被告事故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乔利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海各项损失共计1552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乔利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225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秋棠 审判员 武文霞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延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