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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邱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4)

法院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邱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农民,系丁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牛运奇。被告:赵某,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牛运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二OO八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生长女取名丁某甲;二O一O年农历八月一日生次女取名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后发展到互相刁、难互不信任的严重后果。二OO八年五月终因二人感情不和被告回娘家居住,后虽然被告又回到了原告家,但自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二O一一年八月又因吵架被告丢下两个孩子回了娘家,后得知被告去唐山打工。因孩子太小不能离开被告,我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去唐山将被告叫回,但被告没进家门直接回了娘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我与原告丁某有六年的交往时间,性格和脾气合。婚后当我怀孕六个月的时候原告家人找茬,不让我吃,不让我喝,还把家里唯一的风扇拿走,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回了娘家。在我生大女儿的时候,我姥姥在医院伺候我一个月,出院后在娘家住了两个多月,原告家没有人看过我。原告村里有人接叫,我就跟他们回去了。谁知道这是良固村人的圈套,又隔了一年半载生了二女儿。大女儿到上学的时候,原告有钱不叫孩子花。我与原告协商好,他在家看孩子,我外出打工,并没有分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某县民政局颁发的邯邱结字××××号结婚证,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生长女丁某甲;二O一O年八月一日生次女丁某乙,两个女儿现随原告丁某共同生活。二O一一年八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其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婚后生两个女儿,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是在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分居的,分居的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