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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亚军与骆伟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亚军;骆伟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徐亚军。被告:骆伟铭。原告徐亚军为与被告骆伟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军起诉称:徐亚军系杭州堂堂客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堂客公司)经销商。2009年8月1日徐亚军向堂堂客公司进货,并将货款15000元交给堂堂客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伟铭。后堂堂客公司一直未发货,后在徐亚军的多次催促下,骆伟铭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其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1年2月2日前归还。但到期后,骆伟铭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故徐亚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骆伟铭支付欠款1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合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骆伟铭承担。庭审中,徐亚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骆伟铭支付欠款15000元。原告徐亚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堂堂客公司欠徐亚军产品款15000元,该欠款由骆伟铭提供担保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骆伟铭是堂堂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骆伟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徐亚军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徐亚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堂堂客公司于2009年8月1日欠徐亚军产品款15000元,承诺于2011年2月2日前支付,并由骆伟铭提供担保。期至,堂堂客公司、骆伟铭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认定,堂堂客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9日,骆伟铭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5日,堂堂客公司注销。本院认为,徐亚军与骆伟铭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骆伟铭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亚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伟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亚军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骆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