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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魏秀芳与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曹惠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张宏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秀芳;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曹惠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张宏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魏秀芳,女,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新文巷3538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管祥,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杰米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惠林,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务。被告张宏福,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屈涛,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div>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芳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被告曹惠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被告张宏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管祥、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曹惠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被告张宏福的委托代理人屈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芳诉称,2011年2月6日15点左右原告与女儿共同乘坐被告曹惠林驾驶的陕AT27**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建工路时与被告张宏福驾驶的京N-11H**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女儿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2天。原告现依法诉至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人赔偿金3139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530元。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但在2010年7月适用的侵权法29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承包人即被告曹惠民和张宏福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被告曹惠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属我被保险车上保险人员,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公司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福辩称,应该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内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其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而且交通费应有票据,应与根据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的就医地点和次数相符合,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原告魏秀芳与女儿董金娥共同乘坐被告曹惠林驾驶的陕AT27**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建工路时与被告张宏福驾驶的京N-11H**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其女儿受伤,后原告遂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快速性心房纤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病历长期医嘱注明为留陪人、普食、低盐低脂,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1395.15元,其中被告张宏福支付现金4000元。2月6日至2月21日被告曹惠林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350元。2月22日至4月18日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5040元,其中包括被告曹惠林支付的500元现金。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福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惠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月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终止鉴定。又查,陕AT27**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北分公司,该车辆在2010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由曹惠民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所造成损失均由曹惠民负责。曹惠林系曹惠民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宏福系京N-11H**号轿车所有权人。2010年2月20日,张宏福就其所有的京N-11H**号轿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0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收条、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本案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73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40元中有被告支付的500元,故应从中扣除应为45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病历长期医嘱注明为普食、低盐低脂,并未有加强营养之要求,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系陕AT27**号出租车的强保公司,而原告系陕AT27**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故原告之损失不应由其进行赔付,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秀芳医疗费73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共计人民币9555.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秀芳护理费45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曹惠林承担461元,张宏福承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