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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陈柳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富海,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赵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超,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东生、邓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海、被告十堰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施洋路32号构件公司院内场地和办公楼一栋,以及大门里边4间石棉瓦车间,两挂车间背后8间住房(拆除作为公路)。租金为场地租金每年30万元,第一年筹备阶段租金2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30万元。租用一半场地年租金15万元;办公楼年租金2万元,修路被拆除的8间住房及大门里边4间石棉瓦房年租金1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半年支付:第一年每半年13.5万元,第二年每半年16万元,租用期限暂定为5年,从2005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租赁期届满须收回场地的,甲方(原告方)应在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欠缴租金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因,被告一直未进行生产,却与原告打了几年官司,至今年10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在此之前一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原告将收回出租场地和房屋自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再次通知被告拆除生产设备,交还办公楼,被告却不予理睬。此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在车间后原8间住房处施工,被告却雇请社会闲散人员进行阻挠并用装载机堵住原告方大门,造成在原告场地内生产的多家企业停工,社会影响极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交还使用的场地和房屋,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强行占用原告房屋,阻挠原告施工是毫无道理的,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办公楼,拆除在原告场地内的生产线;2、判令被告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支付占用原告办公楼和场地的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鑫泌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6日已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6月29日由法院强制执行后形成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万元。现该案件还在市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十堰市郧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姚东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恒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