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3日被羁押,于同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等人来到宝安区龙华街道以介绍他人进入富士康公司工作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先后向被害人唐某、李某、王某等人收取人民币6600元。3月3日,被告人黄某妄图逃跑,被察觉被骗的被害人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被羁押的2011年3月3日、3月4日应予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勇(兼) 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