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与罗杰添、梁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罗杰添,梁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24号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兴港路与民建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66817750-0。负责人张照禧,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黄潮雄,均系该社职员。被告罗杰添,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卫元,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梁雪娟,女,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诉被告罗杰添、梁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黄潮雄,被告罗杰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一笔,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675‰,贷款用途为购饲料及虾苗,贷款方式是信用贷款,贷款借据号:20020100000104881。被告从贷款之日起,对于本金及利息还款意识较差,并没有按合同的条例去履行还款义务和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采取各种措施催收并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仍款奏效,被告至今未履约还清。利息计至2011年9月21日止,欠息3052.89元,本金100000元,本息合计103052.89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9月21日止,为3052.89元,继续计至清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3、被告梁雪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罗杰添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9月21日止,利息为3052.89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罗雪娟对被告罗杰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鱼塘承包合同书》、港口镇中南村石基第八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罗杰添因承包鱼塘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的申请;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有依约还款的义务;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罗杰添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贷款事实有法律依据;5、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前有通知过被告;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原告再次进行催收。被告罗杰添辩称,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贷款是事实,借款合同等全部是我本人签名,所发放的贷款是划到以我本人名义开立的存折上。但是实际上我是代我亲戚申请的借款,所收到的贷款也都给到了我亲戚,现在我亲戚全家出去避债,我本人并没有能力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罗杰添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被告梁雪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罗杰添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罗杰添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兹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村民罗杰添,因经营鱼塘水产养殖欠缺资金周转,向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以经营收入按期归还借款。本人承诺若借款到期无力偿还本息时,可直接从村委会所有家庭成员年终收益分配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以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特此承诺!借款人同意签名:罗杰添(加盖手指模印)配偶同意签名:罗雪娟(加盖手指模印)见证: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当月16日,被告罗杰添(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生产资金需要,凭贷款人核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借款人所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核定的最高贷款金额,在借款人所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在借款人所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的有效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有效期的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人责任:(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按月计还;(二)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第八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九条对第一条的说明借款人所持贷款人核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额信用贷款证》编号:0018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核定贷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罗杰添开立的帐户划款100000元,被告罗杰添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1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罗杰添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贷款100000元将于2011年7月16日到期。被告罗杰添签名确认。同年7月20日,原告再向被告罗杰添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罗杰添在当月30日前还清逾期贷款本息。被告罗杰添签名确认。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杰添没有如期归还贷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罗杰添与梁雪娟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存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杰添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杰添负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罗杰添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雪娟与被告罗杰添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的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雪娟应对被告罗杰添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杰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1年9月21日为3052.89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分别计算;其中,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4.8675‰水平上加收50%计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复息利率以实欠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4.8675‰水平上加收50%计收)。二、被告梁雪娟对被告罗杰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罗杰添、梁雪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炜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