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50万元,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其中还于2009年9月3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实现该日借款100万元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曾于2009年5月22日、12月26日为被告向吕某某、谢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向吕某某、谢某某分别归还20万元和5万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等债务815万元,期间,被告仅以现金和实物折抵方式归还原告215万元,尚欠600万元。因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未能归还。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借款575万元和担保追偿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2.1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09年11月22日起计息,其余从起诉之日起计息)。2.被告承担律师某某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要求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4日、7月7日、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5万元、15万元、55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约定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催讨费用、诉讼费及代理费和本金利息等的事实;3.被告出具给吕某某、谢某某的“借条”各一份,吕某某、谢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吕某某、谢某某各借款20万元和5万元提供保证,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2日和2010年3月17日代为被告向吕某某、谢某某归还了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4.信用社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若干,要求证明原告部分出借款是通过信用社及银行支付给被告的事实。5.浙江某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张某某为实现2011年9月3日借款100万元的债权开支律师某某费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6月间给付现金150万元,以钢材抵款65万元,合计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7月7日和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5万元、15万元、55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借款790万元,并在2011年9月3日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原告实现该日所借款100万元债权的律师某某费等。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6月间,被告通过给付现金150万元,以钢材抵款65万元的方式,合计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75万元。同时,原告还曾于2009年5月22日、12月26日为被告向吕某某、谢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和2010年3月17日代为被告向吕某某、谢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因被告欠款未偿,原告提起诉讼,为此,向浙江某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某某费5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马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75万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可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当支付拖欠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1日起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在代为被告偿还了吕某某、谢某某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马某某还应偿还原告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09年11月22日起计息)。上述各项利息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在2009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了原告实现该日所借款100万元债权的律师某某费,故被告还应当依此约定向原告支付与实现该100万元债权相应的律师某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某某费5万元,其数额不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价服(2011)212号)的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2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息,20万元从2009年11月22日起计息)。三、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律师某某费5万元。上述各项,均限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0元(已减半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