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长民初字第3398号 原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宁、何靓,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鹏峰,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夏旭波律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宁、何靓,被告中夏旭波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任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明公司诉称,其系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的控股股东。2010年6月29日,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依公告时间、地点如期召开,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接受宏盛公司委托,进行律师见证,并指派该所律师单毅仁现场见证本次会议。但会议开始后仅半小时,单毅仁律师即擅自离场。后经现场与会股东一致推举、依法表决,由新选举的股东代表与被告律所律师单毅仁协商未果。为保证会议继续进行,股东大会又另行委托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赶赴会议现场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由原告普明公司垫付律师费用八万元。股东大会结束后,被告律所律师单毅仁、乐佳以被告名义公开发表歪曲事实和引人误解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及《声明》,将宏盛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虽暂时中断但随后继续召开并依法通过决议的事实,恶意歪曲为“因特殊原因终止,所有公告的议案均未进行表决,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将股东大会现场多数股东反对原主持人孙炜的行为恶意诋毁为“扰乱会场秩序”等。上述一系列言论直接造成了引人误解的后果,侵犯包括原告在内的与会股东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机构及上市公司资本市场对此次股东大会及其决议的正常认知,造成合法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故请求:1,判令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撤销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和《声明》,并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八万元整;3,判令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夏旭波律所辩称:原告所述其名誉权被侵犯的事实并不存在,亦不存在原告名誉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原告8万元损失系其自己委托见证律师所花费用,且该费用处于原告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之前,原告该诉请逻辑错误。另外,自己从业律师是在会议主持人宣布休会且全体董、监事退场后离开会场大厅,在判断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离开会场;见证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及结论部分乃律师作为公正的第三方以其专业素养所作出的客观判断,且该《见证法律意见书》既未提及原告单位,亦未展开说明,更不存在任何带有感情色彩的言辞成分,自己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及《声明》内容并无不当。故拒绝原告普明公司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宏盛公司系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817。2010年2月25日,原告普明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宏盛公司33589968股,成为宏盛公司第一大股东,随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2010年6月1日,宏盛公司发布《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0年第五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告暨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和《监事会决议公告》,通知将于2010年6月29日上午9:30召开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布的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中包括关于董事会及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同年6月10日,原告普明公司向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提交提名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和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提案。2010年6月12日,宏盛公司发布《关于年度股东大会临时增加审议议案的公告》,公告了原告普明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提案,并公告称“以上所有议案将提交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2010年6月25日,宏盛公司再次发布《关于年度股东大会补充公告》,公告了会议地址、股东登记日以及本次会议资料的修正稿,其中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中同时列明了第六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名的候选人和原告普明公司提名的候选人,并表明由被告中夏旭波律所对本次会议进行律师见证。2010年6月29日,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依公告时间、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988号名人苑酒店如期召开。会议过程中,因主持人孙炜宣布原告普明公司提名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和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两项提案与宏盛公司公司章程不符、该次股东大会不做表决引起部分股东不满,部分股东与董事会成员以及主持人发生争执,会议局面一度混乱。上午十时许,上海市公安部门接警后及时进入会场、恢复会场秩序。此后,经部分到会股东提议,所有参会股东支持,原告普明公司股东代表及第一大流通股股东代表被推举参与会议主持。宏盛公司原主持人孙炜和到会的董事、监事见状后擅自宣布休会并陆续离开会场,被告中夏旭波律所现场见证律师单毅仁在未征得宏盛公司与会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亦擅自退场,放弃见证股东大会会议。后经在场与会股东协商表决决定,重新推选杨大勇为本次会议主持人、并聘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对公告的全部议案逐一进行了审议和表决、并依相关程序作出了决议,决议中,选举了新董事会成员以及监事会成员。当日,被告中夏旭波律所从业律师单毅仁、乐佳即以被告中夏旭波律所名义向宏盛公司原主持人、原董事以及监事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见证内容载明:“当主持人孙炜宣布因《提名郭永明、腾忠、邓莹、南芳玲、黄飞、程立、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及《提名刘建春、郑鑫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两份提案内容与《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不符,故在本次股东大会不作表决时,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开始扰乱会场秩序,致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后虽经公安人员现场维持秩序但股东大会仍无法恢复,会议主持人遂宣布休会”,并出具意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股东大会因特殊原因终止,所有公告的议案均未进行表决,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年7月15日被告中夏旭波律所从业律师单毅仁以被告名义又向宏盛公司原股东大会主持人、原董事以及监事出具《声明》,对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身份的合法性及见证意见的合法性表示质疑。2010年7月17日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部分成员在上海证券报发布《股东大会进一步的说明公告》声明,2009年度股东大会因部分股东干扰而不得不终止,未作出任何决议,现场部分股东在董事会终止该次股东大会后再召开股东大会,现以股东公告方式发布该股东大会决议,且一并公告了被告中夏旭波律所6月29日、7月15日向其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以及《声明》。被告中夏旭波律所作为宏盛公司股东大会的见证人,其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以及《声明》在上海证券报公告后、其内容被其他媒体以及网络大量转载,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所述之“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扰乱股东大会现场事实”以及“因特殊原因终止,所有公告的议案均未进行表决,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结论亦被社会公众所知悉。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所述之两项议案早在2010年6月12日已经宏盛公司公告,该两项议案的提出人为原告普明公司,早已众所周知,该两项议案不作表决进而叙明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扰乱大会现场,致使社会公众必然提及原告普明公司,而客观上大量网络媒体亦直接指明原告普明公司,对原告普明公司名誉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社会评价降低,亦致使原告普明公司提名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所新组成的公司董事会管理机构的合法性长期遭受相关证券机构以及公众的质疑,原告普明公司参与宏盛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普明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形成的所有决议均为有效。庭审中,原告普明公司坚持其诉请;被告中夏旭波律所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同时认为:1,原告普明公司并非本案名誉权纠纷适格被告;2,被告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以及《声明》并未指向原告;3,其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并无诋毁、诽谤原告名誉词语,对原告并无名誉侵权行为,亦未造成原告名誉损害后果,故拒绝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执字第901-6号执行裁定书,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表,宏盛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公告的列表,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现场录像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推举杨大勇为会议主持人的选票统计表》,《股东大会对各项议案的投票统计表》,与会股东现场签名的《股东大会决议》,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宏盛公司委托被告进行见证的《委托书》,被告出具的《关于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和《声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同时,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董事、监事不能主持或者不主持会议时,由在场股东选举一名主持人,继续开会。见证律师职责在于客观地对股东大会全程进行见证,并独立、审慎、全面地发表见证法律意见,其以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结论作为法律专业的判断对社会公众具有特殊的社会影响力,必然地会被社会公众作为评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对上市公司及股东正常的经营活动亦必然产生重大影响。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接受宏盛公司委托,指派从业律师见证宏盛公司股东大会,其理应对宏盛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全程进行见证,并在见证完毕股东大会会议全程后向宏盛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及其成员出具法律规定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其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内容必须客观、合法。然而,被告从业律师在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过程中,明知参会股东与主持人发生争议,仅主持人口头宣布会议推迟离去后,而股东大会并未解散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场,不再对宏盛公司后续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从业律师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其次,被告从业律师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中所载“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开始扰乱会场秩序、致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后虽经公安人员现场维持秩序,但股东大会仍无法恢复,会议主持人孙炜先生宣布股东大会休会,全体到场董事、监事离场。”之事实,与录音录像资料中记录会场秩序已经恢复的事实不符。再次,被告从业律师在未对会议后续情况进行完整见证的情况下,擅自向第六届董事会部分成员出具宏盛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因特殊原因终止,所有公告的议案均未进行表决,未形成股东大会决议”的见证法律意见,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相悖,故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以及违法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之行为。综上,被告在未完整见证宏盛公司股东大会全过程的情况下,擅自出具见证法律意见书本属错误;而其在见证法律意见书中将主持人孙炜宣布的会议推后描述为“休会”,并盲目使用“扰乱”等带有倾向性词语,且对会议秩序恢复一节事实刻意隐瞒;在没有对股东大会后续召开事实进行必要调查的情况下,主观否定股东大会后续决议的法律效力;而且,其在知悉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后,被告仍未全面、客观核查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真实情况,未对自己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予以审慎核查,反而以“声明”的方式发表针锋相对的质疑言论。被告向宏盛公司原董事会成员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以及“声明”随宏盛公司公告的发布足以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严重的干扰了社会公众对此次股东大会的进程及其决议效力的正常认知,使社会公众对原告普明公司提名董事会成员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出现了对原告普明公司名誉的负面评论以及不良影响,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原告普明公司接管宏盛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夏旭波律所向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成员故意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以及《声明》之行为,存在侵害原告普明公司在参与宏盛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名誉权利的主观过错,且其亦存在隐瞒“会场秩序恢复”事实以及“股东大会继续召开形成决议”事实之行为,客观上亦造成了原告普明公司名誉和社会评价降低的严重后果,原告普明公司提名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所新组成的公司董事会管理机构的合法性长期受到相关证券机构以及公众的质疑,原告普明公司参与宏盛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夏旭波律所存在侵犯原告普明公司名誉权之行为。现原告普明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中夏旭波律所撤销其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和《声明》,并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普明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中夏旭波律所赔付其垫付的8万元律师费,因该损失并非被告中夏旭波律所名誉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及《声明》并未指明原告普明公司,不可能侵害原告名誉权一节,因原告普明公司早在2010年2月25日通过竞拍取得宏盛公司大额股权,而原告普明公司又是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和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提案的股东,再加之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部分成员于2010年7月17日将该《法律见证意见书》以及《声明》随同第六届董事会部分成员出具的《关于股东大会进一步的说明公告》一同在上海证券报公告发布,社会公众通过上述文件足以判断被告《见证法律意见书》中的“部分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指对象为原告普明公司,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法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撤销其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5日向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部分成员出具的《见证法律意见书》以及《声明》,并在上海证券报上连续三日予以公告。 二、被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连续三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表致歉声明,为原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致歉声明报稿须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普明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普明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 代理审判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