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莱城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莱芜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祖秉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莱芜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祖秉华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城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负责人亓新文,主任。被执行人莱芜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秉华,经理。被执行人祖秉华,莱芜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8)莱城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莱芜华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祖秉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即内履行案件款23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本院委托莱芜市九州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祖秉华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民营开发区院内的房屋(其中:房权证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1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0.29平方米,商业用途;未办证2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68平方米。)及莱芜市国有(2006)第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0.4平方米),于2011年9月2日进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参照评估价确定为346.75万元,因无人竞买致使流拍。2011年11月19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第一次流拍价降低10%确定为312.075万元,亦因无人竞买致使流拍。因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312.075万元接受该房产,故应将该房产交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祖秉华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民营开发区院内的房屋(其中:房权证莱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1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50.29平方米,商业用途;未办证2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68平方米。)及莱芜市国有(2006)第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80.4平方米),作价312.0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子政审判员 亓 胜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