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1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沈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沈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小华,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徐闻中学职员,住徐闻县。被告:沈三国,男,55岁,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李小华诉被告沈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被告沈三国承建被告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服务大楼期间,急需资金,于2006年11月17日向原告李小华借款10万元,约定2007年春节前楼房封顶之日还清,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2007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以上两笔借款,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均书面表示保证从该服务大楼工程款中扣还,现该服务大楼部分已拍卖,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沈三国给原告还清二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6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三国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小华身份的基本情况;2、2006年11月17日被告沈三国向原告写的借贷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沈三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07年1月30日被告沈三国向原告立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沈三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三国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沈三国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书》,约定:沈三国因建楼急需资金,向李小华借贷10万元,期限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春节前楼封顶时止,月息按1.5%计算。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在《借贷协议书》上注明“若到期未还清本息,同意该借款在我校服务楼工程款中扣还。”同日,李小华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沈三国。2007年1月30日,被告沈三国又向原告李小华借款100000元,并立下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小华小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07年8月30日还清,每元每月按贰分计到期连本带息一起还清。被告徐闻电大在收据上注明“若到期未还清本息,同意该借款在我校服务楼工程款中扣还。”同日,李小华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沈三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三国未向李小华清偿借款本息,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在向沈三国支付工程款时也未从工程款中扣还借款给李小华。2009年1月16日,李小华与沈三国商定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延期至2009年12月还清,期限届满后,沈三国分文未还。李小华经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8日李小华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2011年10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李小华撤回起诉。之后,原告李小华又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沈三国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李小华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书》及立下收据一份,事后,李小华将借款交予沈三国,故沈三国与李小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沈三国主张该案不属借贷纠纷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案属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期限届满后,沈三国不依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沈三国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两原告请求沈三国支付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沈三国向李小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的附条件,三方约定由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从工程款中扣还借款,只是约定履行债务的方式。之后,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未按约定扣还借款,沈三国收到该大学的工程款后也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沈三国应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沈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清偿原告李小华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6年11月17日起至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1月30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华对被告徐闻县广播电视大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三国负担(原告已垫付,还款时由被告沈三国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邹 兴 微信公众号“”